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私募投资基金备案须知2019版(私募投资基金备案须知2019版本)

发布时间:2023-04-18   阅读数量:196

本文目录一览:

私募投资基金备案须知,还有哪些是不知道的

有不少人认为只要私募基金管理人在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登记备案,就不能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但是,登记备案本身只是作形式审查,并非影响非法吸存行为性质的决定性因素。决定非法吸存性质的,依然是行为人是否以公开手段向不特定对象集资,承诺保本付息的行为。

而根据《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第九条:“基金业协会为私募基金管理人和私募基金办理登记备案不构成对私募基金管理人投资能力、持续合规情况的认可;不作为对基金财产安全的保证。”由此可知,登记备案并非是做实质性审查,其仅仅是一个形式要件。

私募投资基金备案有何要求

1月12日晚间,中基协在财物处理事务归纳报送渠道(ambers体系)发布最新《私募投资基金存案须知》。明确为将于2月12日起,不再处理不属于私募出资基金规模的产品新增请求和再审请求。

从资金体系来讲,资金来源分假贷资金和权益资金。假贷资金是指债款方向借款方许诺还本付息的资金;权益资金是出资方投入并承当亏本,以期取得权益转让差的资金。

私募基金的出资不是借贷活动

私募基金财产债款由私募基金财产自身承当,投资者以其出资为限,共享投资收益和承当危险。私募基金的投资不应是借贷活动。

01“明基实贷”将不予存案

下列不符合“出资”实质的经营活动不属于私募基金规模:

假贷性质的财物或其收(受)益权;

经过托付借款、信任借款等方法或经过特别意图载体、出资类企业等方法直接、直接或变相从事假贷活动的;

02设置为期一个月的过渡期

《须知》确定上述这些方式为从事假贷活动,而私募基金的出资不是假贷活动。考虑到有征集成功的产品,协会给予了一个月的过渡期组织。

2月12日起,将不再处理不属于私募出资基金规模的产品新增和再审请求。

所以,建议私募处理人在2月12日前的过渡期内,赶快完结产品存案作业。

03《须知》发布布景

2018年1月6日,银监会发布《商业银行委托贷款管理办法》,针对将托付借款事务作为通道的做法,要求信贷资金和资管资金不得参与托付借款事务。托付借款资金不得出资资管产品,不得投向禁止范畴。

2017年11月17日,我国人民银行、银监会、证监会、保监会、外汇局发布了《关于规范金融机构资产管理业务的指导意见(征求意见稿)》。在这份正式落地的资管新规中,去通道、降杠杆清晰成为方针的导向。

04重申产品存案中的几个要点

1.恰当性

不得向非合格出资者征集,严厉落实出资者恰当性处理准则,不得变相保底保收益,不得违反相关杠杆份额要求。

2.留意产品存案的时刻节点

私募基金处理人应当在私募基金征集完毕后20个作业日内进行存案。

3.产品存案资料要求

私募基金处理人应保持所上传资料与财物处理事务归纳报送渠道和从业人员处理渠道填写信息共同,上传私募基金存案许诺函、基金合同、危险提醒书、实缴出资证明等相关书面资料且签章完全。

确保基金存案及继续信息更新中所供给的一切资料及信息(含体系填写信息)应实在、精确、完整,不存在任何虚伪记载、误导性陈说或严重遗漏。

4.信披及报送相关

私募基金处理人未准时实行季度、年度和严重事项信息报送更新责任累计达2次的,我国基金业协会将其列入反常组织名单,并经过私募基金处理人公示渠道对外公示。

5.其他

私募基金应当独自处理、独自建账、独自核算,不得展开或许参与任何方式的“资金池”事务,不得存在短募长投、期限错配、分离定价、滚动发行、调集运作等违规操作。

私募基金触及相关买卖的,私募基金处理人应当在危险提醒书中向出资者发表相相关系状况,并提交证明底层财物估值公允的资料、有用实施的相关买卖危险操控准则、不危害出资人合法权益的许诺函等相关文件。

私募基金处理人应对出资人进行充沛的危险提醒。要点对私募基金的资金流动性、相关买卖、单一出资标的、产品架构、底层标的等所涉特别危险进行发表。私募基金危险提醒书“出资者声明”部分所列的13类签字项,应当由整体出资人逐项签字确认。

私募可转债什么情况不用偿还借款了

一、关于“可转债”的监管政策演变

2016年9月8日,基金业协会在“AMBERS系统”发布《有关私募投资基金“基金类型”和“产品类型”的说明》(以下简称《私募基金类型说明》),对私募投资基金类型进行了划分。其中,明确私募股权基金可以投资可转换为普通股的优先股和可转换债等。

2018年1月23日,基金业协会在北京召开“类REITs业务专题研讨会”,在该会议通讯稿中指出,“在私募基金投资端,私募基金可以综合运用股权、夹层、可转债、符合资本弱化限制的股东借款等工具投资到被投企业,形成权益资本。符合上述要求和《备案须知》的私募基金产品均可以正常备案。”

2019年12月23日,基金业协会发布新版《私募投资基金备案须知》(以下简称《备案须知》)指出,私募股权基金的投资范围包括未上市企业股权、上市公司非公开或交易的股票、可转债、市场化和法治化债转股、股权类基金份额以及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其他资产。

至此,私募股权基金投资“可转债”得到了基金业协会的正式认可。

其实,早在2016年以前,私募基金市场上关于私募股权基金是否可以进行可转债投资的问题,虽然没有明确的答案,但实践当中,有部分基金管理人采取了对非上市企业进行“可转债”或者“股权+可转债”的方式,笔者未见因此被证监会(或其派出机构)及基金业协会采取监管措施或行业处分的情形。

二、何为“可转债”?

在私募基金投资领域,一般习惯上所称的“可转债”,是指在对未上市企业进行债权投资的同时,约定可以转换成被投资企业股权的时间、条件、价格、规模等,待条件成就后或者到一定期限后选择转成股权或者收回债权的一种投资方式,简单的说,就是“附转股条件的债权投资”,这其中包括投向在区域性股权交易中心挂牌企业发行的可转债。

2019年,上海证交所、全国中小企业股转系统、中证登联合发布《非上市公司非公开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业务实施办法》(上证发〔2019〕89号),第二条规定,可转换公司债券(以下简称“可转换债券”)是指发行人依照法定程序非公开发行,在一定期间内依照约定的条件可以转换成公司股份的公司债券。股票未在证券交易所上市的股份有限公司非公开发行可转换债券并在上交所挂牌转让的,适用本办法。

2020年,中国证监会发布《可转换公司债券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178号),第二条规定,可转换公司债券(以下简称“可转债”)在证券交易所或者国务院批准的其他全国性证券交易场所的交易、转让、信息披露、转股、赎回与回售等相关活动,适用本办法。本办法所称可转债,是指公司依法发行、在一定期间内依据约定的条件可以转换成本公司股票的公司债券,属于《证券法》规定的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

综上,私募股权投资“可转债”的情形大致可以分为投资在证券交易所公开发行/非公开发行的可转换公司债券和对非上市企业附转股条件的债权投资。

三、何为基金业协会认可的“可转债”?

对于这个问题,结合《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私募基金类型说明》《备案须知》等相关规定,私募股权基金的投资范围投资包括未上市企业和上市企业非公开发行和交易的股票或者债券。那么对于“可转债”来说,私募股权基金也只能投资在交易所向特定对象非公开发行的可转换公司债券,公开发行的可转换公司债券相应就排除在外了。

经笔者咨询基金业协会,得到的答复是:“股权/创投类投资基金可以投资交易所挂牌的非公开发行的可转换债券和可交换债券,但原则上不得投资交易所挂牌的公开发行的可转换债券和可交换债券;若是对未上市企业附转股权的债权投资,建议进一步说明采用该投资方式的原因和投资占比。”

另根据基金业近期在基金备案系统的提示:对于投向金融资产交易中心的可转债的,不属于私募基金备案范围,不予备案。

综上,笔者认为,私募股权基金投资在交易所非公开发行的可转债以及对未上市企业附转股权的债权投资,目前属于基金业协会认可的私募基金备案范围,但具体以基金业协会的反馈意见为主。

四、“可转债”是否受《私募规定》关于债权投资比例的限制?

《私募规定》第八条规定:私募基金管理人不得直接或者间接将私募基金财产用于下列投资活动:

(一)借(存)贷、担保、明股实债等非私募基金投资活动,但是私募基金以股权投资为目的,按照合同约定为被投资企业提供1年期限以内借款、担保除外;……。

私募基金有前款第(一)项规定行为的,借款或者担保到期日不得晚于股权投资退出日,且借款或者担保余额不得超过该私募基金实缴金额的20%;中国证监会另有规定的除外。

根据上述规定,可转债是否必须满足“借款余额不得超过该私募基金实缴金额的20%”的限制条件?

笔者经咨询基金业协会,回复称:对非上市企业附转股条件的债权,建议不超过20%。但对于在交易所非公开发行的可转债,根据《可转换公司债券管理办法》的规定,是属于《证券法》规定的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是否需要接受上述规制呢?

近期基金业协会在基金备案系统对“可转债”投资方式的提示中,给出了统一权威的答复:

1. 对于投向沪深交易所挂牌转让的私募可转债与可交债的,属于私募股权投资范围,无投资比例限制;

2. 对于投向未上市企业的可转债,原则上不得超过该基金规模的20%。如超过该比例,出函说明合理性;

3. 对于其中投向区域性股权交易中心挂牌企业的可转债,原则上不得超过基金对外总投资额的20%。

另根据基金业协会的要求,投资标的涉及“私募债”的,还需要管理人来函说明投资场所、投资具体标的和交易方式。

总的来说,基金业协会基本上沿袭了《私募规定》的精神,对可转债从严把握,但对可转债的比例限制又作了细分:对于投资标准化的可转债,归入股权投资的范围,不受投资比例的限制;对于投资非标化的可转债,原则上要受20%的限制,但又没有绝对化,如超过需要说明合理性。也是既防范私募股权基金全部投资可转债,通过设置无法转股的条件行债权投资之实,也为一些设置合理条件进行转股的私募股权基金留了豁免的余地。

但对于投向区域性股权交易中心挂牌企业的可转债,基金业协会规定原则上不得超过基金对外总投资额的20%,按照《私募规定》的要求,是不得超过基金实缴金额的20%,二者在具体实践操作中存在一定的差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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